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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庭反映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存在三方面问题

作者: 余四美     时间:2012-12-13 阅读:2102




2000年1月30日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确立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我院办理城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案件时,发现存在三个方面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难题:

一是备案行为的可诉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登记、收讫、备查考的行为,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灭失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备案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是司法审查的方式不统一。主张形式审查者认为,行政机关主要对申办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负有审查义务;主张实质审查者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对申办材料的真实与否进行实质调查与核实。由于缺乏明确标准界定备案行为的合法性,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是裁判方式的选择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裁判方式,法官自由裁量时考虑因素的不同,在选择适用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常存在争议,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对策建议:

一是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可诉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有实施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权,其向建设单位核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行为,是认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一种明示意思表示,该行政确认行为对建设单位及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均产生实际影响,立法应明确该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是确立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工作的一种事后监管手段,且行政机关并非专业工程质量评估机构,要求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查实义务不具可行性。因此,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应以行政机关的判断、识别能力为限,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可,不宜适用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

三是全面审查行政机关的履责情况。首先,审查建设单位申办备案的时间以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如: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办备案时,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提供的申办材料合法齐备时,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备案职责。最后,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核义务。行政机关应对材料的形式、内容、时间、签字盖章等进行谨慎审查,最大限度地确保备案行为的合法性。如行政机关应对各份材料中同一个人的签名进行初步比对,若发现有明显差异,需作进一步核实。

四是视案情选择最佳裁判方式。备案行为合法时,应给行政机关根据现实情况自行更正备案行为预留空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备案行为违法时,可以依法适用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已尽审查职责但结果错误时,因行政机关不存在职务过错,不宜判决确认违法,适用撤销判决更为合理;行政机关对申办备案置之不理时,可以判决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备案决定时,应对该不予备案行为予以实质审查后再作裁判。